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结果不合格情况报送工作的通知
建法〔2011〕8 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工作联系机制,规范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的报送及处理工作,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京建质[2009] 289号)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京建发[2010]344号)的相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工程参建单位应高度重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检测环节,在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中切实履行各方质量责任,对出现的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应及时进行处理。
(一)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单位在与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测合同时应出示该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文件,并在合同中载明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结果不合格报告后,应对委托检测项目中出现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处理,并做好相关处理情况的记录工作。
(二)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数据查询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网”对工程检测数据结果进行查询,对发现的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应及时督促施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对不合格情况涉及事项进行处理,并要求施工单位上报不合格情况的处理报告,做好记录工作。
二、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报告工程项目对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并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检测机构可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工程名称、参建单位名称等信息,通过“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网”查询并确认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
(二)经查询,检测机构获得对应质量监督机构信息的,应采取邮寄或传真的方式及时将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上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各区、县质量监督机构联系方式见附件1),并建立相关记录。检测机构在上报情况中需注明“检测结果不合格报送”字样。
(三)经查询,检测机构未获得对应质量监督机构信息的,应当将此情况作为参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及时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方式见附件2),在上报情况中需注明“参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报送”字样。
三、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测机构的报送情况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各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进行汇总,督促不合格报告的委托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对不合格报告涉及事项进行处理。
(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检测机构报送的参建单位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依法进行查处。
(三)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监督管理工作通讯录中涉及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上述变更发生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质量管理处更新备案。
四、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检测机构上述报送工作的监督执法检查力度。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存在未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上报行为的,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京建发[2010]34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检测机构改正,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及人员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进行记分处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进行资质条件核查并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工作联系机制的通知》(京建质[2009]43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
1.各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监督管理工作通讯录
2.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测监督管理工作通讯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