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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委印发《北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工作方案》

时间:2014-09-16 16:44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

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京建发〔2014358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行业协会,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各预拌混凝土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94日全国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工程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方案》的要求,进一步规范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活动,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及工程结构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工作方案》,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委工程质量管理处。

附件:

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工作方案

   2.预拌混凝土有关法律责任

 

 

2014915 

 

附件1

  北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质量专项治理

  两年行动工作方案

  预拌混凝土是工程结构最重要的建筑材料之一,其质量直接影响到工程结构质量和使用安全。为进一步规范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市场秩序,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及工程结构质量,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两年专项治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活动,落实建设、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企业等单位及人员的质量责任,有效遏制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混凝土行业健康发展,明显提升本市预拌混凝土质量水平。

  二、专项工作组

  成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专项工作组。

  组 长:王承军

  副组长:王  冯可梁 程建华

  成员:

  质量处:王  刘文举 杨志强

  节能建材处:薛  闫乃斌

  建管处:陈炜文 吴聪勇

  监督总站:丁  白建红 姚大庆 孙月梅

  戴清波   董晓明 司天森 

  高学峰  

  建材办:刘肖群 刘洪波 郭绍刚

  建管中心:赵     

  执法大队:刘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

  三、治理重点

  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专项治理的重点:一是取得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二是未取得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以其他企业的名义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三是预拌混凝土企业未按照设计的配合比进行生产,对使用的原材料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四是预拌混凝土实际生产地点与企业资质证书注明的生产地点不一致;五是建设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或直接采购预拌混凝土;六是施工单位不得选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的有资质预拌混凝土企业名录外的生产企业;七是在混凝土施工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向混凝土拌合物中添加水或其它组分;八是预拌混凝土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向市建筑节能与建材使用管理服务平台进行企业基本信息注册和申报供应信息。

  四、主要工作任务

  (一)加强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管理

  1.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在取得资质之后,不得降低生产设备、试验室设备、技术人员的配备等资质标准要求。未取得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其分站,不得向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已获得生产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转借、出卖资质。

  2.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有相应职称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以上预拌混凝土企业或分站任职。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与有职称技术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3.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试验室负责人的有关信息,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变动后应当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4.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强化对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的动态核查和质量监督抽查,对停产半年以上以及生产设备、试验室管理、技术人员配备、产品质量等方面不再符合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条件的混凝土企业及分站限期改正。整改期间不得供应预拌混凝土,逾期不改或整改期满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撤回其资质。

  (二)严格预拌混凝土采购管理

  1.预拌混凝土应当由施工单位采购,建设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或直接采购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不得采购无资质预拌混凝土企业或分站生产的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前应当按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采购备案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9号)的规定进行采购备案。

  2.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前,施工单位必须会同监理单位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进行核验,并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地点、生产条件、技术质量保障能力、产品质量保证率等情况进行实地考查,尤其是查验预拌混凝土实际生产地点是否与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的生产地点相一致。

  3.在合同执行期间,施工单位应会同监理单位,对混凝土生产过程实施延伸管理,核查生产、质量履约情况。重点查看预拌混凝土企业实际生产地址是否与资质证书中载明的生产地址一致、搅拌站拌台操作系统中生产数据是否与配合比通知单中数据一致。

  (三)规范预拌混凝土合同管理

  施工单位与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签订书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无特殊情况,应当使用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监制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预拌混凝土性能指标、供货期(单位时间内供货量和间歇时间)等相关要求应当在合同中说明。

  (四)加强预拌混凝土企业质量控制

  1.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依法承担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责任。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原材料检验、生产过程质量管理、产品出厂检验及运输等环节严格控制,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混凝土技术指标和供货要求,确保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

  2.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加强内部质量管理。每季度应当对本企业及所属分站质量管理体系、原材料质量、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自查,提高质量控制水平。

  3.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加强混凝土原材料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混凝土原材料的采购、使用管理制度,采购合同(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存档,同时建立原材料使用台帐,实现原材料质量的可追溯。不得采购国家和本市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得采购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水泥。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不得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的原材料进行质量检验,做好预拌混凝土原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对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核验,并将复印件存档(有条件的可保存原件),加盖原件存放单位公章,注明原件存放处,并有经办人签字和时间。

  4.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配合比管理。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与合同的要求,进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确保混凝土质量有可靠的保证率(一般应不小于115%)。预拌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应当经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可使用,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应当由专项试验室下发。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的生产班组应当严格按照配合比通知单进行生产,实际生产的混凝土配合比应当与向使用单位出具的混凝土配合比资料一致。在预拌混凝土生产时,混凝土原材料配比的调整应当由技术负责人或经技术负责人书面授权的质量管理人员,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其他任何人都不得调整。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配备、使用搅拌设备计算机控制系统,搅拌设备计算机控制系统应当具备实时存储每盘混凝土原材料实际用量生产数据,保证生产机组计算机控制系统中的生产数据唯一、真实,应当长期保存每盘混凝土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不得篡改、伪造。

  5.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应当加强混凝土试验室管理。应当按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DB11/T386)的要求,设立专项试验室,负责质量检验工作。试验室负责人应当具有2年以上预拌混凝土试验室工作经历,具有相关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试验室不得伪造检验、试验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报告。试验室检测设备应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6.实行严格的绿色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北京市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规程》(DB11/642)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054),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完善环保设备设施,实行严格的绿色生产。

  (五)加强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

  1.施工单位依法对施工现场工程施工质量负总责。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和检验,严格按照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混凝土浇筑、养护作业。

  2.监理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结构施工质量的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对预拌混凝土的进场验收,试件的取样、制样、养护、送检的全过程进行监管,监理单位见证人员必须对试块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过程进行见证,必须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的真实性。对施工单位实施的预拌混凝土场内运输、浇筑、养护等工作的过程进行监督;纠正并举报到场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和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对混凝土浇筑过程进行现场旁站监督,对混凝土的养护进行巡视。在保障性住房工程、自住型商品房工程、重点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对达到龄期要求的混凝土结构实体及时、独立的进行混凝土强度平行检验。

  3.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现场验收检验制度。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进行三方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检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管理规定,建立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混凝土试块成型养护室。施工单位及其取样、送检人员必须确保提供的混凝土试块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不得留置未按规定标识的混凝土试块,不得要求预拌混凝土企业代替制作、养护混凝土试件,不得抽撤标准养护28d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对于保障性住房、自住型商品房、重点工程等项目,实施混凝土试块7天检测制度,做到提前预警科学决策及时处理;同时,施工单位应当从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到混凝土拌合物卸料全过程进行视频监控,监控资料应当保存直至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

  4.混凝土施工质量管理。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混凝土施工方案,并按相关标准规定要求进行审批和技术交底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一线操作工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加强对操作人员操作过程的检查。混凝土进场检验和浇筑过程中,施工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必须在施工现场,并对混凝土浇筑过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在混凝土施工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向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或其它组分。混凝土浇筑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混凝土施工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六)加强注册地、生产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备案管理

  对于注册地、生产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必须满足下列三项条件,才能承揽本市建设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业务:一是有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二是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中心备案;三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备案。施工企业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非本市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七)充分发挥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各行业协会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开展有关工作,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市混凝土协会要对会员单位进行自律情况检查,对违反协会自律要求的采取惩戒措施;要创新工作方法,健全自律机制,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手段加强质量控制,逐步构建预拌混凝土合同备案、生产数据远程监控平台,打击低价竞争、阴阳合同等违规行为,对发现的可能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探索开展预拌混凝土企业质量信用评价办法,引导建设、施工单位等单位运用信用评价结果;要积极开展对预拌混凝土企业技术负责人能力评价工作,主要围绕预拌混凝土理论知识、实际生产经验、工程技术标准和政策法规掌握情况进行考核。

  四、加强市、区(县)两级监督管理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各处室要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加强部门联动,形成监管合力。各部门主要职责:

  1.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处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促进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与市场规范的规划、政策。

  2.建筑业管理处负责混凝土企业及分站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3.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专项检查、负责所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现场使用监督管理、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使用非法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依法处罚。

  4.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混凝土企业及分站资质的动态监督管理,负责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使用的专项检查。

  5.建设工程和房屋管理监察执法大队负责对201431日后新建和扩建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查处。

  6.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对无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违法承揽工程向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供应混凝土的行为依法查处。

  (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和所负责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使用监督管理。各区县要认真落实混凝土生产质量日常监督管理的监管责任。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对区县质量监督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督导,重点督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将监管责任分解细化,明确到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是否对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开展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是否及时查处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大监督执法查处力度

  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严肃查处,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示其不良行为信息。

  五、工作计划

  在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工作中,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对本辖区内所有预拌混凝土搅拌企业和在建工程项目全面排查一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每半年对全市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和在建工程项目进行一次重点抽查和专项行动督导检查。主要检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预拌混凝土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技术标准、验收规范的情况,以及各单位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一)第一阶段(20149--20158月)

  1.动员部署(20149月)。20149月上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召开全市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治理工作会议,动员部署相关工作。20149月中、下旬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宣贯住房城乡建设部和本市有关文件精神,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于1010日前,将实施方案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2.组织实施(201410--20156月)

  (1)企业自查阶段:201410--12月。

  (2)区县监督复查阶段:20151--4月,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查情况对辖区内预拌混凝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复查,对复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于2015515日前,将复查总结报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复查总结报告主要包括治理工作开展总体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企业资质检查情况,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处理的情况,依然存在的问题及对今后工作的建议等内容。

  (3)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抽查阶段:20155--6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专项检查组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3.总结分析阶段:20157--8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对专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研究提出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的意见和建议,形成总结报告。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进行通报。

  (二)第二阶段(20159--20168月)

  针对第一阶段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突出及共性问题,提出第二阶段专项治理目标。

  1.企业自查整改阶段:20159--12月。

  2.区县监督复查阶段:20161--4月。复查结束后,于2016515日前,将复查总结报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3.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抽查阶段:20165--6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抽查。

  4.总结分析阶段:20167--8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对专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研究提出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的意见和建议,形成总结报告。召开全市预拌混凝土质量两年专项治理工作总结大会,总结两年的工作,表扬先进,推广先进经验,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进行通报。

  六、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有关单位要把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治理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来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认真部署,成立专项工作领导机构,结合实际情况,抓住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

  (二)扎实工作,落实管理责任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组织力量对各区县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专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工作不力,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严格追究责任,对于发现存在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和曝光。

  (三)积极宣传,正向引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对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治理活动进行广泛报道,通过宣传正面信息、曝光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传递和释放正能量,营造有利于专项治理工作的强大舆论氛围,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附件2

  预拌混凝土相关主要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包括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5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十七条: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16.《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81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7.《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81号)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分站资质管理办法》(京建发〔2010249号)第十六条:混凝土企业允许其他混凝土企业或分站以自己名义从事混凝土生产或将分站出租给其他混凝土企业使用的,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依法处理。

  19.《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分站资质管理办法》(京建发〔2010249号)第十八条:混凝土企业设立分站后30日内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分站所在地区县建委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理。

  20.《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分站资质管理办法》(京建发〔2010249号):混凝土分站超越混凝土企业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分站所在地区县建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21.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推进混凝土搅拌站整合工作的通知》(京大气办〔201414号):三、6.依法取缔无资质混凝土搅拌站承揽工程行为:无资质的混凝土搅拌站禁止承揽混凝土供应业务。发生上述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行政处理

  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分站资质管理办法》(京建发〔2010249号)第十七条:分站试验室负责人、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以及车辆设备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站所在地区县建委责令混凝土企业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混凝土分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混凝土企业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分站仍不达标的,区县建委应当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对混凝土企业依法处理。

  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建法〔20113号):(四)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2.强化对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的动态核查和质量监督抽查,对停产半年以上以及生产设备、试验室管理、技术人员配备、产品质量等方面不再符合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条件的混凝土企业及分站限期改正。整改期间不得供应预拌混凝土,逾期不改或整改期满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撤回其资质。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偷工减料、未按规定检验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分站依法进行查处,并将不合格原材料的供应单位移送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3.对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未按规定留置混凝土试块,以及向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的施工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4.预拌混凝土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在混凝土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未按要求实施旁站见证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同时,要求责任单位将相关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对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记入诚信档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同时对注册执业人员暂扣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对于涉嫌犯罪的,按照《北京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推进混凝土搅拌站整合工作的通知》(京大气办〔201414号):一、1.严肃查处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的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依据有关规定在相关市场主体诚信信息体系中作出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4.《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推进混凝土搅拌站整合工作的通知》(京大气办〔201414号):三、4.严禁建设工程采购无资质混凝土搅拌站点生产的混凝土:使用无资质混凝土搅拌站点生产、销售混凝土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在建筑市场主体行为信息体系中作扣分处理。情节严重者将暂停其在本市建设工程中的投标资格。

  三、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刑事责任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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